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4********,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户籍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15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9日至3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蔡某某(另案处理)让其领取的钱款系违法犯罪活动所得之钱款,仍提供本人的多张银行卡用于接收资金,通过取现的方式多次将资金通过银行柜台或ATM机取出,将资金交给蔡某某,并从中获利。现查明,被害人许某某、陈某甲、程某某被诈骗的人民币24.6万元于2019年9月15日被转入黄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同日由黄某某进行取现转移。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在台州市临海市白水洋街与白溪路交叉口巴渝人家川菜馆门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若干张、电话卡1张、白色vivo手机1个、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
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胡某某、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陈某甲、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犯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ATM机取款监控视频、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退赃)或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俊
检察官助理 郑丽文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文某某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证人名单1份。
4. 涉案的8张银行卡、1张电话卡、1部白色vivo手机已被文某某公安局扣押,存放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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