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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挪用公款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福州分公司宁德**项目**,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楼**层。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晋安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1月,**公司福州分公司宁德**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宁德**项目部)财务部部长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从事代发建筑工人工资、收取废旧材料变卖款、收取职工归还本单位借款等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发放给建筑工人的工资款、废旧材料变卖款、职工归还的借款及备用金和交税款,共计人民币86.539639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挪用建筑工人工资款共计人民币45.91万元

2015年2月27日,**公司根据施工需要成立**项目部,该项目主要是实施宁德沈海复线高速公路福鼎贯岭至柘荣段路基土建工程施工。**项目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福鼎支行)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工行福鼎支行代发工资。2017年4月,工行福鼎支行工作人员通知被告人黄某某有一笔人民币0.45万元的工资款因其提交的账户信息有误,款项已退回。被告人黄某某得知后,遂产生了用个人账户信息冒充建筑工人账户信息来挪用该笔工资款,待建筑工人向其讨要工资时再返还的想法。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向银行提交本人的账户信息(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大名城支行,卡号为62122614020********),挪用了该笔工资款。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多次挪用建筑工人工资款,因建筑工人讨要工资,被告人黄某某就将后面挪用的工资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工资款,截至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工资款数额为人民币45.91万元,具体为:挪用井冈山市**有限公司10名建筑工人工资款人民币4.95万元;挪用成都**有限公司24名建筑工人工资款人民币31.41万元;挪用福州*甲有限公司建筑工人工资款人民币3.5万元;挪用四川**有限公司6名建筑工人工资款人民币3.04万元;挪用福清市**有限公司5名建筑工人工资款人民币3.01万元。

(二)挪用废旧材料变卖款共计人民币34.99275万元

1、挪用废旧平面模板和墩柱模变卖款人民币8.58765万元

2018年8月8日,**项目部与厦门市**有限公司签订《物资(废铁)处理合同》,约定以人民币0.215万元/吨的单价将废弃的平面模板和墩柱模按废旧钢材变卖处理。厦门市**有限公司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及2018年8月14日,两次向**项目部转账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和5万元。后经双方最终确认变卖的废旧钢材共计109.71吨,总价人民币23.587605万元。因遇到周末无法向对公账号转账,厦门市**有限公司按**项目部要求将人民币10万元变卖款分两次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人黄某某,由黄某某负责入账。2018年8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将厦门市**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变卖款人民币1.41235万元退还厦门市**有限公司,余款人民币8.587605万元被其挪用,并向**项目部领导谎称已入账。

2、挪用互通区剩余旧模板及通车段路边少量留存模板变卖款人民币21.2979万元

2018年12月21日,**项目部与福州*乙有限公司签订《物资(废铁)处理合同》,约定以人民币0.195万元/吨的单价将互通区剩余旧模板和通车段路边少量留存模板按废旧钢材变卖处理。后经双方最终确认变卖的废旧钢材共计109.22吨,总价人民币21.2979万元。福州*乙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12月23日分四次将变卖款通过手机转账给被告人黄某某,2018年12月25日,福州*乙有限公司将尾款人民币1.2979万元通过手机转账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未将上述人民币21.2979万元的变卖款及时入账,而是挪为已用,并向**项目部领导谎称已入账。

3、挪用废旧铝芯电缆处理款人民币2.1072万元

2019年1月,**项目部将重计4.39吨的废旧铝芯电缆以每吨人民币0.48万元的价格变卖给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有限公司将预付款人民币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黄某某。2019年1月23日,经福建**有限公司业务员与被告人黄某某核对,最终变卖废旧铝芯电缆的总价为人民币2.107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将余款人民币0.8928万元以现金形式返还福建**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未将上述人民币2.1072万元的变卖款及时入账,而是挪作已用,并向**项目部领导谎称已入账。

4、挪用报废门式起重机处理款人民币3万元

2018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将报废的门式起重机以人民币3万元价格变卖给收购废旧材料的张某甲,张某甲当场将人民币3万元现金支付给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未将上述人民币3万元的变卖款及时入账,而是挪为已用,并向**项目部领导谎称已入账。

(三)挪用**项目部职工归还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19854万元

1、挪用职工张某乙归还的借款人民币1.07854万元

2016年6月,职工张某乙通过财务系统向单位申请借款人民币2万元,截至2017年9月尚余借款人民币1.07854万元未归还,在黄某某的催促下,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剩余借款人民币1.07854万元转给被告人黄某某,被黄某某挪作已用。

2、挪用职工石某某归还的借款人民币0.12万元

2018年3月,职工石某某通过财务系统向单位申请借款人民币0.12万元,2018年10月,石某某向被告人黄某某询问单位的对公账号,欲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人黄某某要求石某某直接将借款交给他,其会帮忙入账。石某某即按被告人黄某某的要求通过支付宝将人民币0.12万元转给黄某某,被黄某某挪作已用。

(四)挪用备用金和交税款共计人民币4.438349万元

1、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备用金”的名义,向单位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7年1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以“预缴总承包第七期税款”的名义,向单位借款人民币1.192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692万元,均被黄某某挪作己用。之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报账冲抵借款的形式,还了人民币1.37405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还了人民币0.92万元,剩余人民币0.397949万元至今未还;

2、2019年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以“预缴28期附加税”的名义,从**公司福州分公司借款人民币4.0404万元,该笔款项全部被黄某某挪为己用,至今未还。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归还公款人民币41.081034万元,尚余人民币45.458605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劳动合同书、项目部各部门人员任职的通知、工作职责、宁德沈海复线高速公路福鼎贯岭至柘荣段路基土建工程施工A4合同段合同协议书、资金监管协议、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物资(废铁)处理合同及银行回单、微信转账记录、废旧物资处理申请报告、**有限公司地磅房、代发农民工工资占用清单明细以及单位代理业务回盘明细清单、手机转账记录截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借款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郑某某、张某乙、石某某、吴某某、林某甲、杨某某、林某乙、童某某、赖某某、吕某某、廖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州榕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榕信[2019]专审字第062号)专项审计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系国有公司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86.539639万元归个人使用,部分用于个人消费,部分用于网络博彩,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自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国宏

检察员:肖 瑶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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