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4********,汉族,大专文化,宜宾市**中心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住宜宾市翠屏区**栋**楼**号。2019年4月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南溪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南溪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溪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6月20日第一次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在宜宾市总工会女职工工作部负责全市女职工大病保险的参保、赔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全市各区县、市直各单位所交女职工大病保险费和四川省职工保障互助会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共计2044820元,用于赌博、投资、房屋装修、还贷及日常消费。其中,挪用保险费1384820元(2016年挪用38240元,2017年挪用479980元,2018年挪用866600元),挪用保险赔偿金66万元(2016年挪用2万元,2017年挪用20万元,2018年挪用4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自己的2万元及向单位借支的20万元(以黄某某2019年1—2月工资、2018年第四季度目标绩效考核奖及个人住房公积金等抵扣)共计22万元退赔了部分投保人的保险赔偿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进行营利及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群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涉案财物及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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