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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招摇撞骗、盗窃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71980********,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小学文化,油漆工,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招摇撞骗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冒充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派出所民警,以新冠肺炎疫情再次爆发为名,在泰州市姜某区**镇**村村部门前,利用垃圾桶、警示灯等物品设置疫情防控卡口,诱骗被害人李某某一起帮忙执勤,扣留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卢某某的健康证明、被害人时某某的身份证,后又以巡查为由,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奥征牌电动车,经鉴定,被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追回被骗电动车、身份证、健康证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骗电动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游某某、张某某、曹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姜某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二、盗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3月至5月,至泰州市姜某区**镇、江苏省海安市,盗窃作案2起,窃得黄金戒指1枚、电动车1辆和人民币6900元,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在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被害人陈某甲家装修时,乘隙窃得黄金戒指1枚和人民币69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6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540元。

2.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至江苏省海安市**镇**村**组被害人史某某家门前,乘隙窃得赛利特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3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退给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6300元;公安机关已追回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史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曹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缪某某、史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姜某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秋萍

2020927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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