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3196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清流县,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路**号**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清流县**镇**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9日两次将该案退回清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清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6日将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31日,清流县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黄某甲与陈某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黄某甲一次性补偿陈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600元,分期支付,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民事调解书于当日生效。因黄某甲只支付了2万元,陈某某及其代理人于2015年4月3日申请清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执行案件,4月24日作出(2015)清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4月27日发出报告财产令,但黄某甲隐匿其保险财产及收益,未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共计35015.49元。具体如下:
1.2015年2月2日、2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向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三明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两份,购买金额11190元。
2.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委托其女儿黄某乙将其作为投保人的一份国寿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一份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提前支取,金额共计23825.49元。
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支付陈某某25959元;2019年10月18日,其与陈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陈某某人民币16万元整,并取得谅解。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三明市梅列区**路**号**新村**幢**室被清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清流县公安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清流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生效证明书、陈某某申请执行书、报告财产令、清流县人民法院(2015)清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收条、由泰康人寿保险提供的投保证明2份、黄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55224518********交易明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付费类)复印件、保全业务受理单复印件、黄某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66064000********历史交易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讯问及询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有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数额35015.4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拒不执行的款项当中含后续医疗费用,酌情从重处罚;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并取得谅解,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晓敏
助理检察员:邱美宁
2020年4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清流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865989****。
2.本案卷宗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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