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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69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3********,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实际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以(2019)浙112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秦某某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秦某某申请强制执行,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裁定执行,并向被告人黄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告人黄某某一直未履行。2019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司法拘留并被再次告知申报财产的义务,但其仍然拒不向缙云县人民法院申报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报告、强制执行申请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邮寄投递单、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送达回证、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霞

检察官助理:章辉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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