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11195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海沧区**社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7日,龙海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与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闽0681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某某应支付施某某货款人民币279784元及利息,后被告人黄某某提起上诉,同年9月26日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6民终18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同年10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同月26日,施某某申请执行,龙海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黄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告人黄某某拒不报告其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社区自建房用于出租等财产情况,并于2018年7月1日将其收取自建房的租金人民币45000元另作他用,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施某某、郑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陈高山
检察员:王跃明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