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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连城县**镇**小区**幢**层**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名下位于连城县莲峰镇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层某某02室商品房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闽0825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查封限制过户转让。2019年9月27日连城县人民法院就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闽0825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某某、罗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该判决于2019年10月25日生效。因被告人黄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向连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以自行处置资产用于执行为由,向法院申请解除其房屋的查封,法院执行局在征得罗某某同意后,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20)闽0825执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连城县莲峰镇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层某某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20****6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连国用(20**)****号】的查封”。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以55.2万元的价格将位于连城县莲峰镇某某小区某某幢**层****室商品房卖给卢某某并完成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扣除前期已支付的18万元(该款用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前还银行按揭解押房产证),被告人黄某某卖房得款37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未将卖房款存到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也未将卖房款项用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20)闽0825执48号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查封裁定书、卖房合同及卖房过户登记相关手续材料、银行流水明细、连城法院执行笔录、连城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侦查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连城县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黄某甲、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建斌

2020年8月26日

附项: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05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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