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通过QQ联系被害人华某某,相约在南宁市高新区**大道**桥底进行电动车交易,双方见面后,黄某某假装与被害人华某某谈价格要求试车,黄某某骑上车开离一段距离后,趁被害人放松警惕之际,加速强行将电动车开走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3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