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州市**区**镇**街。2015年9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9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6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东乡区**店内,以购买男式黄金项链为名,让营业员拿出一条男式黄金项链给其试戴。被告人黄某某戴上黄金项链后,趁营业员不备跑出店外,并向北港桥方向逃窜。经东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1962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黄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9627.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月**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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