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03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7********,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和**村**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9时许,邓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相约一起去南宁市青某某**经济开发区抢项链,约定平分。当晚22时许二人至南宁市青某某**经济开发区**菜市场一拐弯处,邓某某看到骑着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甲脖子上有一条项链,邓某某叫黄某某把车开近并在靠近陈某甲时扯向陈某甲的脖子,后黄某某骑车离开,邓某某告诉黄某某项链被他扯断了但最后没有抓住项链。经鉴定,被抢项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387元,增加部分价值人民币4865元,共计人民币142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 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铮
检察官助理:陈慧慧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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