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本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被害人姚某某(男,现年25岁)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路**号**小区**期**栋**单元**号家中玩耍,后在姚某某家中借宿。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姚某某(致姚某某肘部、右足、腰部等多处受伤)并向其“借款”,姚某某被迫通过支付宝向黄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向姚某某“借款”30000元,姚某某将其一张成都农商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人黄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峰
检察官助理:肖舸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材料拾陆页,光盘壹张,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壹份。
3、扣押物品详见清单,作案工具菜刀壹把、手部一部应当予以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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