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5391号
被告人黄某甲(自报),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甲伙同劳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三人均已判刑)在本市石碣镇四甲庆丰路环城路桥底下,对被害人班某某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黄某乙先将班某某按倒,随后劳某某等人对班某某实施殴打。随后,劳某某等人将班某某带到附近偏僻处,抢走班某某身上现金32元和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约2320元),黄某甲又胁迫班某某将手机解锁将微信钱包里的170元转走。得手后,黄某甲四人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2019年8月3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大道和**路交界处**村一石材加工厂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班某某的陈述, 全国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劳某某等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六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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