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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抢劫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200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于2020年4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早上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柴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手机软件Blued与被害人张某某相约在开封市鼓楼区鼓楼街布丁酒店211房间发生同性性关系。在布丁酒店211房间内,黄某某、柴某某在未与张某某发生同性性关系的情况下向张某某索要钱财,张某某拒不支付。后柴某某将张某某放在床头柜上OPPOR5X手机和OPPOReno2Z手机拿走,黄某某将张某某衣服拿走,继续向张某某索要钱财。张某某上前索要手机,柴某某、黄某某拒不归还,张某某拿起黄某某的手机,三人发生厮打,后柴某某趁乱拿着张某某的两部手机从房间逃走。后经价格认定,张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430元。 

2020年4月20日,民警出警后将黄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抢两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家属对张某某赔偿,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聊天记录、谅解书等相关证明材料;3.证人薛某某、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李芹芹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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