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2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7200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镇**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丙、吴某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及田某某、黄某丁、蒋某某 (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驾驶三辆摩托车来到东莞市石排镇石洲大道黄某戊红绿灯路段,见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路过,黄某丁遂提议抢劫该辆摩托车,黄某某等五人表示同意。六人随即驾驶摩托车上前拦停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黄某丁并拿出事先准备的铁锤威逼对方交出摩托车。王某某、李某某被迫退后,黄某丁即上前将二人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43元)骑走。得手后,黄某某等人一起驾车逃离现场。同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村被抓获归案,抢得的白色鬼火摩托车被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起回的赃物摩托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黄某丁、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和同案人吴某某、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份。
4. 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合议)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