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号,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一起参加朋友聚会,后被告人黄某某雇车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福州市鼓楼区**村**号附近一偏僻路段下车,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到在路边草丛中后对其强行实施亲吻、摸胸部等行为。后因被害人王某某反抗及周边住户喊话而停止。
2020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俞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所)毒检2020(156)号、福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榕公鉴(2020)3351号;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犯罪地点的辨认,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证人戴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某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双方达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鸿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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