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乡**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抢劫罪,于2020年5月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强奸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的事实
2020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织金县绮陌街道中营村三号冲高速路尾随被害人谢某某到一涵洞内,后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将谢某某的一部OPPOR17手机抢走,并以3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74元。案发后,该手机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谢某某。
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19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祝某某、肖某某(已判刑)等人在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万都时代广场“TOP”酒吧喝酒,因祝某某酒醉先行离开。后肖某某在“TOP”酒吧门口同他人发生矛盾,肖某某遂电话联系张某某(已判刑)要求帮忙打架,之后张某某同唐某某、熊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TOP”酒吧附近与肖某某等人汇合。与此同时,祝某某酒醒后到张某某家知晓了肖某某同他人发生矛盾一事,便同在张某某家的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另案)等人到“TOP”酒吧帮忙打架,在去的途中看见其女友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乙等人在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西二街“哑巴烤鱼店”吃烤鱼。因祝某某对其女友与王某某等人吃烤鱼一事不满,祝某某便与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等人商量殴打王某某、陈某乙等人。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祝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等人来到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西二街“哑巴烤鱼店”,在该店门口黄某某与祝某某、肖某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头皮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肘创口评定为轻微伤、右前臂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左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上述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灿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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