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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开设赌场案)_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资溪县,住资溪县**镇****,务农,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2月2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资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5年以来,潘某某、余某某、席某某、黄某乙、何某某、杨某某(以上均已判决)、黄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了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逐渐形成了以潘某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2016年3月至2017年上半年期间,符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结识了潘某某、余某某,结伙在资溪县**镇多地实施了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的团伙犯罪活动具体如下:

2016年3月,潘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符某某四人共同商议在资溪县**阜镇开设赌场,并约定场地由潘某某、余某某提供,刘某某、符某某负责召集外地赌客。经商议后,潘某某、余某某与刘某某、符某某于2016年3月至2017年上半年期间,在**镇****村、**村**小组、**竹制品厂、****养猪场、****艺术制品有限公司等地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70000元左右。余某某安排何某某、黄某乙、杨某某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开始在赌场帮忙做杂事、参与望风,后接替余某某向符某某、刘某某收取场地费。刘某某从抽头的渔利钱中分给潘某某、余某某场地费共计40000元左右,其中黄某甲分得800元左右。

另查明,黄某甲还在以潘某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的带领下实施下列违法行为:

2017年4月至6月期间,潘某某、余某某、何某某、黄某乙、杨某某、黄某甲等人插手民间纠纷,向资溪县**镇五里****矿山的陈某某、涂某某等人收取费用共计140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方某某、操某某、余某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赌场望风、收取场地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开设赌场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以潘某某为首的团伙系恶势力团伙,仍与该团伙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系恶势力团伙成员。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晡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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