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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开设赌场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镇**村**组**号。2010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樟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3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退回樟树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樟树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15日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方某某(已判刑)或单独自己在樟树市阁山镇关坊村、韶塘村、盐化基地等地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工具,组织人员以牌九或扑克牌“牛牛”方式赌博,并从中获利。

2019年3月10日下午和晚上,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方某某在樟树市**镇**村**组黄某某家中开设赌场,赌场内七八个人以牌九形式赌博。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提供赌博场地和赌博工具,方某某负责联系和接送参赌人员。赌场内安排人员负责抽头,当天抽头渔利4000元左右。

2019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方某某在樟树市阁山镇韶塘村沈家村于某某家开设赌场,赌场内六七个人以牌九形式赌博,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抽头,当天抽头150元左右。方某某在接送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下一波参赌人员前往赌场时,在阁山镇韶塘村被樟树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9年4月10日至4月23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在阁山镇关坊村、韶塘村等地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地和工具,组织参赌人员以扑克牌“牛牛”方式赌博,参赌人员少则七八人,多则十余人。被告人黄某某在赌场内抽头,每次抽头1000元左右,总共抽头4000余元。

2019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樟树市盐化基地蓝恒达化工厂对面的废弃工厂内开设赌场,赌场内二十余人以扑克牌“牛牛”方式赌博。被告人黄某某安排一男子在废弃工厂门口望风,还安排一位的士司机帮其将参赌人员从蓝恒达化工厂门口送至赌场内。被告人黄某某和另一男子负责抽头,按摸到牛牛抽取赌注的10%的方式抽头,当天共抽头四、五百元。后樟树市公安局民警过来抓赌,抓获参赌人员熊某某、蔡某某、罗某某等人,缴获赌资 560元和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被告人黄某某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判决书等书证;2、陈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人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或自己一人以牟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清泉

检察官助理:李剑辉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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