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2********,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宁明县*镇*村*屯*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中旬,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莫某某等人在宁明县亭亮镇那潭村弄村屯以纽扣抓“四方摊”方式开设赌场,按赌客赌赢100元收取5%渔利。几日后,黄某乙等人将赌场搬至*村*屯黄某乙家门口,同时纠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参与入股,抽头渔利。2018年1月11日晚民警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赌客12人,缴获赌资12160元及赌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牟取利益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宁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玉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宁明县*镇*村*屯*组*号,联系电话1827599****。
2.随文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共四册。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文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文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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