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81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为非法获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U盾等支付结算工具2套并贩卖给他人,用于接收转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非法获利2000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接收转移资金1500余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接收转移资金210余万元。经查,共计3名被害人被网络诈骗,涉案资金中有5万余元汇入上述被告人提供的账户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流水、手机QQ聊天截图、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黄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俊杰
检察官助理 舒美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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