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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9********,壮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现租住南宁市良庆区**街道**路**。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2700的价格向他人出售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和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以提供资金结算帮助。经查证核实,黄某某向他人提供其个人卡号为6222032102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支付结算总金额4037548.11元;向他人提供其个人卡号为6228480838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总金额22908233.39元,其中涉及13起网络诈骗犯罪,涉案金额为79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信息查询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喻某某等13名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售银行卡给他人,为他人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燕

检察官助理韦海宇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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