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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052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延安**路**号**单元**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陈某某,陈某某称其可以帮助企业申请小微企业贷款,只要黄某某推荐他人开设公司和对公账户,并提供给陈某某,就能获取相应报酬。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广场**号贵州**有限责任公司为陈某某介绍200余人办理了400多家公司及对公账户。2019年5月,多名客户反映他们开设对的公账户上有大量流水,支付手段明显异常,黄某某为了获取报酬,仍然为陈某某推荐客户办理公司和对公账户,其中农某某开设的贵州省**科技有限公司及对公账户涉嫌诈骗。黄某某违法所得17万余元。黄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相关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

2.证人谭某某、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夏宏宇  

                                 2020年7月23日

附: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案卷三册;

2、换押证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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