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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5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桃源县**小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8月份,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犯罪活动,仍按要求帮助办理了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长沙银行等银行卡,并将银行卡绑定支付宝账号出售,交由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支付结算,从中获利人民币2600元。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在2020年7月至9月期间,流入诈骗资金至少达人民币24万元。

2020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桃源县**酒店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账号信息及图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资料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高某某、巫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

7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网络犯罪,仍帮助开办银行卡及支付宝账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逢渲

检察官助理:张敏聪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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