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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银行卡不能出租、出卖、出让的情况下,仍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卡号:62284808488******、62166026000******)出卖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1200元。后此两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造成吴某甲、吴某乙、陆某某等人被骗。此两张银行卡收取诈骗金额29.6万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接到陆川县公安局米场派出所的调查电话通知后,直接到米场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还将开办的银行卡出卖给别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端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3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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