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区横县**镇**村,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栋**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深圳龙华汽车站找工作时结识了一名陌生男子,对方提出如果帮忙投放、运行“GOIP”设备,每日可获得300元工资,并给其500元购买用于联系的手机。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和其朋友郭某某(另案处理)在对方的指引下来到山东聊城,每人拿到一套“GOIP”设备,并通过 QQ远程学习操作流程。从2020年5月29日起,被告人黄某某根据“上家”的指令,携带该设备从山东聊城辗转多地至贵州贵阳,每到一个地方就将设备放入住处,安装并打开设备,为境外诈骗团伙实施网络呼转服务。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收到对方支付的报酬共计1.8万余元。
2020年6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涉网违法犯罪侦查防范工作指令、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和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2.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司法鉴定意见书;
4. 辨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宇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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