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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8〕111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5********,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镇**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黄某乙、谌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均为传销组织成员,其所在组织多次受到公安机关等部门的打击。2017年8月4日17时许,传销人员董某某(已判决)为报复警察,以被害人的身份谎报警情,称其陷入传销组织需要公安机关救助。长沙县公安局泉塘派出所接警后指派被害人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出警,在处警人员进入位于长沙县**街道**小区**栋**房的传销窝点时,被召集而来的大量传销人员围殴。其中,被告人黄某甲与韦某某、骆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前后到该窝点增援,与窝点内的传销人员里应外合,共同将被害人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及物业保安杨某某打伤。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后从2018年8月30日至9月3日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寄押证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粟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黄某甲及同案人黄某乙、谌某某、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系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18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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