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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所地永兴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永兴县**街道**村**村**栋**楼曹某乙家门面前无故辱骂曹某乙的父亲曹某甲,并从地上捡了砖头将曹某乙家两块玻璃门砸烂。经认定,涉案玻璃门价值3520元。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订货单,赔偿协议、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甲、楚桥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凡美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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