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院**。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1年2月2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赌博,于2011年3月2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赌博,于2012年9月1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结伙斗殴和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于2016年8月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18日,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12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2021年1月12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11月27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自2020年9月19日至10月3日;2020年11月28日至12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6日19时许,邱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甲因打牌发生争吵,邱某某朝刘某甲脸部打了一拳,刘某甲还手,后二人结扭。邱某某的母亲闻讯赶来劝架,后被刘某甲误伤。邱某某遂邀约被告人黄某甲、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报复。黄某甲等人赶到后,踢开刘某甲家大门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刘某甲的亲属黄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见状上前劝架并护住刘某甲,后亦被殴打致伤。事后,邱某某等人将刘某甲家面包车、桌子等物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黄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6年10月15日,邱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刘某甲对邱某某、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打砸的物品照片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汪某某、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黄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4.辩认、提取笔录;5.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同案人邱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逞强斗狠,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超
检察官助理:高源
卢明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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