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于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吴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华侨饭店吃饭、喝酒。饭局结束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华侨饭店门口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导致其两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处警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害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现场笔录;
7.治安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周洁
检察官助理:吴菊萍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盐县**镇**村**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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