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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83199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市**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至扬州市邗江区北门外大街奥斯卡酒吧停车场,采取用脚踹、用凳子砸的方式损坏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苏K5****捷豹牌轿车,导致该轿车车身多处受损。经估价鉴定,受损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9970 元。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接受证据物品清单、扬州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缪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翠翠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宁市**市**镇**村**号。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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