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7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靖西市**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19年12月4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三人(均另案处理)密谋后,窜到广西靖西市人壬庄乡邦亮村村头,在龙邦镇至壬庄乡沿边公路的邦亮村三岔路口处伺机收取“过路费”。2018年8月6日16时许,黄某己在龙邦镇其龙村购买了两头牛,欲装车运往靖西市新靖镇金龙村,由于牛不肯上车,黄某己便委托孙某某找人帮忙徒步把牛赶往金龙村,孙某某找到了凌某某帮忙赶牛。2018年8月7日凌晨1时许,凌某某徒步赶两头水牛途经壬庄乡邦亮村三岔路口附近路段时,被被告人黄某某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拦下强行索要每头牛300元的“过路费”,并威胁称不给“过路费”就将牛抢走。凌某某因没钱给“过路费”,便打电话叫孙某某去处理。孙某某即驾车到案发地点与被告人黄某某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沟通“过路费”事宜,但未果,便电话告知牛主人黄某己,让黄某己自己去处理,随后驾车离开。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索要“过路费”未果,黄某丙和黄某丁便从凌某某处抢走牵牛绳,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及黄某戊将两头水牛强行牵到壬庄乡邦亮村叫而屯屯口。黄某己接到孙某某电话后,随即驾车来到靖西市邦亮村叫而屯屯口附近,与被告人黄某某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交涉“过路费”事宜,想拿回两头水牛,但交涉无果,无法拿回两头水牛,黄某己只好驾车离开。后被告人黄某某和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继续在叫而屯屯口桥头继续等黄某己拿“过路费”来赎牛,但牛主人黄某己最终未给“过路费”。由于未索要到“过路费”,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就将两头水牛牵到壬庄乡邦亮村停坡屯对面的果园内藏放。2018年8月7日7时30分许,黄某己向靖西市公安局报案,当日17时许,靖西市公安局民警在靖西市邦亮村停坡屯对面果园内发现涉案的两头水牛。经靖西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两头水牛价值23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一直在逃,于2019年12月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
2.证人凌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同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朝益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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