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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9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8********,汉族,大专文化,建筑工程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于2019年8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0日、2019年10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广西金之库房地产股份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钟道本(另案处理)、邓泽春(另案处理)决定携带锁匠进入董事长某某丙的办公室获取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邓泽春联系黄建刚(另案处理)一同前往。2016年9月26日11时许,黄金田(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黄某某、伍某甲(另案处理)、伍某乙(另案处理)、蒋建荣(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广西金之库房地产股份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南宁市青某某中越路东盟财经中心B座801号的办公场所。被告人黄某某与伍某甲、**公司**公司**,不让**乱动,钟道本、邓泽春带领锁匠及向涛(另案处理)等人进入董事长某某丙办公室撬毁保险箱并对玻璃、电脑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毁的玻璃隔断墙、实木门、苹果牌一体机、水晶吊灯、保险箱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2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维修预算清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某某丙、窦睿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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