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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90********,汉族,大学文化,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员,中共党员,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城南公寓*号楼*楼*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镇**村)。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5月8日2时30分许,酒后无故滋事,在烟台市莱山区万光府前花园小区内外停车场,持棍砸毁被害人于某某、徐某乙、武某某、杨某乙、宋某某、姜某某的车辆前机盖、后挡风玻璃等处,砸毁被害人伍某某位于万光府前花园小区***的防盗门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24.88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甲、王某某、徐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徐某乙、武某某、杨某乙、宋某某、姜某某、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具有坦白、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淼

检察官助理邹春红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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