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花园**座**单元。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9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怀疑遭被害人辱骂心生不满,遂尾随被害人姚某甲至福州市鼓楼区**路**小区,持砖块提前蹲守在小区五楼楼梯处,趁被害人姚某甲不备,持砖块从后猛击被害人姚某甲头部,后准备将被害人姚某甲拖到走廊角落的五楼楼梯处,期间遭被害人姚某甲反抗,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姚某甲拳打脚踢,并扯下被害人姚某甲所穿内裤,遭到被害人姚某甲反抗后又对被害人姚某甲拳打脚踢,欲将被害人姚某甲拖走。后因被害人姚某甲的邻居闻声赶到现场被告人黄某某迅速逃离。被告人黄某某的殴打行为致被害人姚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内裤、砖块照片;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3.证人徐某某、姚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姚某乙及作案地点的辨认;
8.视听资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博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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