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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00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3时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因与女友贾某甲分手心存不满,为发泄情绪,来到金华市苏孟乡后岗村贾某甲父母家,并从路边捡了一根木质洗衣棒槌,后黄某某将贾某甲父母被害人贾某乙、严某某骗至楼下,用木质洗衣棒槌对两人随意殴打,造成贾某乙、严某某受伤,后因被害人报警,黄某某逃离现场,民警接警后巡逻至后岗村村口时查获被告人黄某某。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乙、严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警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归案经过、前科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

2.鉴定意见:伤势鉴定书;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4.证人汪某某美、贾某甲的证言; 

5.被害人贾某乙、严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晨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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