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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96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乡****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11 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6 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于2018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胡某某(已判)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红富士包厢走廊上因喝醉酒用拳头、啤酒瓶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主要损伤为头面部、左腕部、右上肢软组织擦挫伤,右耳廓创;被害人马某某主要损伤为头部、面部、双手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平阳县**镇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执行回执、情况说明;

1.​ 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辨认笔录;

1.​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瑜娜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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