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在睢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睢县看守所,2019年5月11日被移交给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7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8日上午8时许,在太康县**乡**村南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泥道路上,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从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村北地时,欲超越在其前方推着农用手推车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邱某某,并按喇叭鸣笛。邱某某听到鸣笛声后,因路窄未能及时让路。黄某某认为邱某某不愿给其让行,继续驾车行驶至与邱某某并排时,主动用言语挑衅邱某某,引发口角。随后黄某某驾车超越邱某某,将机动车停在路旁,并下车殴打邱某某,引起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黄某某甲、黄某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某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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