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21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村**组**号,住射阳县**镇**公寓**号楼**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射阳县合德镇晨光路和人民路十字路口红绿灯南侧路上,酒后无故持刀追逐恐吓董某某、陈某某等人。
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尤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楠楠
检察官助理:蒋雅婧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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