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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93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2月29日16时许,南宁市青某某**路**小区业委会因新旧物业公司替换产生矛盾,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周某某等人为逼迫业委会交出公章,持伸缩甩棍、铁锤等凶器到南宁市青某某**路**小区**栋**楼物业办公室,对办公室内财物进行打砸,并对正在办公室内的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实施威胁、恐吓。

2.2019年1月1日凌晨4点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在广西南宁市青某某**路**号**大酒店的停车场出口处,因不愿意缴纳停车费,辱骂停车场收费保安李某甲,并下车将停车场出口的道闸升降杆、摄像头、控制主机踢坏,在看到收费保安李某甲用对讲机呼叫同事过来后,上前抢夺李某甲的对讲机并将对讲机砸到收费岗亭的台上造成对讲机损坏。经鉴定,广西**大酒店被损坏的道闸机等物品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101元。

3.2019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因2018年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而向被害人李某乙、郑某某索要巨额补偿,遭到拒绝后心生不满,后其多次打电话发信息威胁、恐吓两人,并扬言要用枪喷郑某某。2019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黄某某纠集多人到南宁市青某某**路**号**大厦门口,在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后挥拳将李某乙头部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单、作案监控截图、住院治疗记录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梁某某、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甲、庞某某、李某丁、张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19年11月12日

附: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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