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Z9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龙川县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龙川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5月27日经龙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29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其间,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凌晨1时30分度,黄某某到某某镇霍豪酒店叫黄某乙、被告人黄某甲与其一起到某某镇处理其弟黄某丙被打的事情,凌晨2时18分度,黄某甲开车载着黄某甲、黄某乙到达某某镇夜色酒吧。下车时,黄某甲从车内拿了一把菜刀别在其左边裤袋内。黄某甲、黄某某等人到达酒吧后,试图进入酒吧但被保安拦住,后黄某丙进入酒吧叫出戴某某,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亦跟着戴某某从酒吧内出来。在酒吧门口,黄某甲、黄某某等人与戴某某、叶某甲等人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黄某甲用右手拳头打到叶某甲眼镜上,叶某甲的眼镜掉到地上。不一会,双方停止了推搡,黄某甲欲离开现场被叶某甲拦住不许离开,遂黄某甲与叶某甲在现场起了争执,黄某甲、黄某某与叶某甲开始互殴,黄某甲抽出藏于裤袋的菜刀砍向叶某甲,站在叶某甲身旁的叶某乙用脚踹黄某甲。叶某甲被黄某甲砍到左手手臂后迅速躲开逃离现场。黄某某、黄某甲继续追打叶某乙,叶某乙逃跑过程中撞到桌子倒地,黄某某上前用脚踢叶某乙,黄某甲用菜刀砍叶某乙。随后,黄某甲、黄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到龙川县公安局隆东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5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叶某乙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2.证人戴某某、黄某丙、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省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枫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卷。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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