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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号。2008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钟文、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在本市海珠区红梅路65号对出马路边露天停车场,无故砸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AS4***号牌白色大众途威WVGEF35N汽车的后挡风玻璃(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224.17元),随后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心敏

                                               检察官助理 温蔼欣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3卷,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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