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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1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身份证号码4523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县**乡**村**屯**号,住台山市**镇**水闸。2001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20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询问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台山市汶村镇365横山省道附近,无故使用石头打砸被害人谭某某车牌号为JD****的小汽车。

经鉴定,被损坏的粤JD****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损毁为3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树兴

检察官助理:卫菲菲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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