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9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村**村**号。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华三路35号意海居饭店门口无故推倒路人刁某某,造成刁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刁某某腰4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饭店门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28日14时50分许,其走路经过本区大华三路35号意海居饭店门口的时候被被告人黄某某推了一下,其当时就跌倒在地。
2.证人马某某、冉某某及柴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8日12时许,其三人和朋友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大华三路35号意海居饭店吃饭,期间大家都喝了酒。14时30分许,黄某某在饭店门口将一老太推倒。
3.被害人刁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其,其表示谅解。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刁某某腰4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刁某某推倒在地的过程。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看守所不建议近期对其进行羁押。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情况、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8.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暘彪
检察官助理 徐 晨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100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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