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1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21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案发前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小区**栋**室。2010年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朋友在袁某某**镇**饭店吃饭喝酒。饭后黄某某向饭店老板钟某某借钱,但遭到对方拒绝,黄某某便对钟某某进行辱骂,随后被其朋友彭某某拉回家中。其后秀江饭店老板娘易某某前往黄某某家中告知其父母此事,想让黄某某父母予以管教,但双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易某某随后返回饭店。此时黄某某内心产生怨气,便立即在楼下做伞的作坊拿了一把剪刀冲至易某某饭店内开始打砸店内的桌子、玻璃转盘等,易某某见状便质问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随后用携带的剪刀刺伤易某某腹部。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易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行为。同年11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易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剪刀等物证;2.人口信息查询单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易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6.辨认、检查等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