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份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嘉某某珠泉镇**路经营“不夜天休闲中心”并为韦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黎某某、何某某等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以“快餐”(指一次性交易)140元、“泡澡”(指泡澡加一次性交易)160元的方式容留妇女卖淫,“快餐”和“泡澡”卖淫女均得100元,黄某某分别获取40元、60元不等利益。至案发,被告人黄某某共非法获利2万余元。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遗留物照片;2.书证:归案情况、病历资料、户籍信息等;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4.证人唐某某、韦某某、彭某某等7人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庆
检察官助理:曹华鹃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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