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溧阳市**镇**浴室经营者,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开设经营溧阳市**镇**浴室内,多次容留卖淫女刘某某、王某某在浴室包厢内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每次100或者150元,黄某某从中抽取三成费用。部分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容留卖淫女刘某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卖淫,后被民警抓获。
2.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容留卖淫女王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卖淫。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二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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