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1********,汉族,文盲,无业,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号**单元**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刑事犯罪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路**号经营一家名为“**理发”的店铺,2020年6、7月份开始,黄某某明知卖淫人员张某某、韦某某在其该理发店内从事卖淫违法活动,仍然准许并收取20元至50元不等的提成牟利。2020年8月7日至8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对该场所进行查处,抓获卖淫嫖娼的张某某、韦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以及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手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韦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曾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林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本案案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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