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在鄱阳县**街**宾馆前面的出租屋内容留了四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黄某某负责提供伙食和住宿,卖淫女从每次卖淫所得中抽取十元或者二十元的给黄某某,至案发,黄某某共非法获利三千元。
2019年12月24日,黄某某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多名卖淫女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四名卖淫女从事卖淫女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进行供述,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金铮
检察官助理:桂凝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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