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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斌,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会同县**街**号**栋**室,住会同县**花园**栋**室。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19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22日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4月9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2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杨某甲、申某某、杨某乙杨某某一起协商吸食毒品,约定每人各出50元,由黄某某负责去购买毒品。之后,黄某某购得200元海洛因,便通知杨某甲、申青和杨某乙来**县**镇**花园*栋****室(黄某某的家)一起吸食毒品。14时许,黄某某、杨某甲、申某某和杨某乙均使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在其客厅吸食海洛因。

7月23日,黄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杨某甲等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指认、人体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黄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于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谢爱民

检察官助理:向小明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会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证人名单壹份_。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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